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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分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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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编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往期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四章

编辑:洛松

审核:玛民龙

终审: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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